《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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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将强制实施

2016-11-01 14:18:23 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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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法制办10月19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征求意见。

  作为国内追溯技术标杆的北京中康溯源食品安全技术研究院今日通过官网转发该文件,再次强调了食品追溯食品追溯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北京中康溯源食品安全技术研究院作为国内唯一一家集体所有制食品追溯技术研发和推广的科研机构,下一步将在全国面向食品生产企业开展追溯技术的提供。

  为更好地全面向各地企业服务,研究院计划近期在全国按照地级市为单位设立办事机构或独家代理,采取属地管理原则,让企业能够就近获得最好的追溯服务以及相关增值服务。

  有意从事食品安全事业的人士可以登录北京中康溯源食品安全技术研究院网站进行在线申请地级代理资格,一旦审核通过,将会获得该地区独家运营权。

  《条例》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进货查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证食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肉制品、乳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推进追溯体系建设。

  《条例》规定食品必须实现追溯,同时鼓励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投资建设追溯信息平台。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进货查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证食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肉制品、乳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推进追溯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全程数据采集指标、传输格式、接口规范及编码规则等,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投资建设追溯信息平台,采用市场化方式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追溯体系,为企业建立追溯体系提供专业服务。

  《条例》同时针对不能实现追溯的食品企业做出了相应罚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导致食品不能被追溯的。

  《条例》将产品召回分为三级,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召回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不安全食品开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工作。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实施分级管理: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三级召回:标签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一般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食药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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