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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菌(毒)种和样本的对外交流相关规定

时间:2010-12-09 09:57来源:食安网 浏览次数:
菌(毒)种和样本的对外交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菌(毒)种和样本对外交流实行认定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
电子杂志        菌(毒)种和样本的对外交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菌(毒)种和样本对外交流实行认定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应当在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后6个月内,将备份及其背景资料,送交保藏机构。
    引进单位应当在相关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
    第三十一条  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还应当按照《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藏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保藏机构资格。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农〔牧〕字第181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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