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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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二)

2014-12-31 15:02:1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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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鉴定意见、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二)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或者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八)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九)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

  (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未经安全性评估;

  (十一)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十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从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识;

  (四)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生产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以及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六)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管理要求;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者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六)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相关凭证;

  (七)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十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自查;

  (十四)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五)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未按规定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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