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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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鱼流入市场,吃多了会中毒!市场监管局已开始整治

2019-04-11 09:41:35 来源: 食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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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黄花鱼看似新鲜,其实是用工业染料碱性橙II进行了染色”

不法商贩用勾兑的染料将鱼鳍和鱼尾染黄,再冲洗一遍,整个鱼体就会显得很鲜亮。

据胶东在线报道

3月18日下午,山东省烟台芝罘区市场监管局紧急召集辖区内各水产经营市场负责人开了个会,会上要求各市场立即开展自查,杜绝非法使用添加剂、着色剂和防腐剂等违法行为。

芝罘区刚刚查实了一起“黄花鱼染色”案件,3位当事人被刑事拘留。
这场紧急会议的缘由是,不久前,芝罘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红利市场内有渔贩卖的黄花鱼,用工业染料染色。接到举报后,该局立即成立现场调查处置小组,赶往红利市场调查。经调查确认,该渔贩使用工业染料碱性橙II对黄花鱼进行了染色。

经与公安机关沟通后,区公安分局当即立案调查,并于13日早上,对3位当事人刑事拘留,现场搜查已上好色的染色黄花鱼200余斤,工业染料碱性橙II约3斤,对搜查出的黄花鱼已经送检。

从18日开始,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管局组织的“水产品市场排查整治行动”正式开始,将对全区所有水产经营市场、商贩、店铺进行拉网式排查,重点检查经营者资质、索证索票、生产加工、非法添加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第一时间立案处罚,涉嫌犯罪的,立即移交公安机关。

什么是碱性橙II?

碱性橙II是一种偶氮类碱性工业染料,是碱性橙染料的一种。碱性橙II作为一种工业染料,主要用于纺织品、皮革制品及木制品的染色。

多吃会中毒!

多吃会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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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表明,过量摄取、吸入以及皮肤接触该物质均会造成急性和慢性的中毒伤害。

如何避免买到染色黄花鱼?

看外观 辨颜色

自然生长的黄花鱼黄颜色较淡、较柔和,鱼体背面和上侧面黄褐色,下侧面和腹面金黄色,胸鳍和腹鳍黄色,黄色自然有光泽,唇部橘红色。

擦拭鱼体

黄花鱼本身不褪色、用纸擦拭的时候会有略微浅黄的黏液,染色的黄花鱼擦拭就会褪色,柠檬黄、日落黄都溶于水。

刮鱼鳞

黄花鱼刮掉鱼鳞后鱼体上依然有自然的黄色,洗后依然不褪色;大黄花鱼的鱼鳞相对比较小。

泡水

真的黄花鱼泡水后无明显掉色褪色现象,如果发现冰块和冰水有明显黄色一般是染色黄花鱼。

这些食物也要当心!

为方便执法人员执法,特准备了相关的判决文书:

辣椒面中含有罗丹明B和碱性橙2案例及相关法规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202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陈老大干菜调料店经营人,户籍地莱芜市钢城区,捕前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吕婷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连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莱芜市公安机莱城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执行抽检检查,从官司商场陈某“陈老大干菜调料”店内购买了2斤辣椒面。经检测,该辣椒面中含有罗丹明B和碱性橙2。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2014年4月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马某2手中购买150斤辣椒面,后销售约130斤。在此期间陈某明知该辣椒面中有含有国家禁止往食品里添加的物质,但贪图小利仍然继续销售。2016年3月陈某仍将剩余掺有致癌物的辣椒面掺入正常辣椒面中混合后销售。2017年2月8日莱城公安分局民警现场扣押陈某正在销售的辣椒面,经检测现场扣押的辣椒面中仍含有罗丹明B和碱性橙2。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物品移交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2008年12月12日公布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收款收据,涉案检测报告对比表等书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1、张某、陈某、吕某、周某、靳某、马某2的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不严重、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缓免刑适用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荣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魏 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审: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2刑终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陈老大干菜调料店经营人,户籍地莱芜市钢城区,被羁押前住官寺商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训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7)鲁1202刑初472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陈训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刑初4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洪伟

审判员  李淑芹

审判员  孟庆孝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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