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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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与消费者权益维护之忧

2019-04-25 11:24:00 来源: 食品安全导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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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翔光 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一直是国家重点监管的领域,但实际中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相对薄弱,检测机构拒绝个人委托及检测活动的不规范使消费者维权难上加难。目前,我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签标准是否属于标签“瑕疵”这一问题缺少权威解释,导致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差异较大,显失裁判严肃性。因此,食品检测领域亟待完善个人委托检测制度,早日出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全方位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障食品安全。

通过剖析近期代理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案件,笔者为当前的食品安全状况感到担忧。《食品安全法》虽然对消费者设有“十倍”赔偿条款,但形同虚设,导致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维权的消费者很少,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其原因不乏制度上的滞后和缺失,也有审判人员对法律条文的误解。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当进行严格有效的规范和管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能否在食品安全方面给老百姓一个满意的交代,是党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食品安全工作如何,不应由市场监管部门评价,而应由最有话语权和决定权的老百姓来评定。在制度和市场管理上应当以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健康营养为唯一目的,不应以企业乃至政府税收效益为保护对象。

案情回放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是一个广义概念,不仅要求食品无毒无害,还要求食品要符合各类质量标准、卫生标准、营养标准和标签标识标准。事实上,日常生活中遇到食品消费纠纷一般分为两类,其一是以牺牲消费者健康或生命为代价的实质性损害,如“三鹿事件”“权健事件”等造成的社会危害尤为严重,最终都难以用经济价值进行衡量;另一类是不符合标签标示标准的纠纷,这类纠纷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一般消费者很难独立应对。食品安全应以事前防范为首要任务,事后再多的赔偿也难挽回损害后果。然而,针对事前防范,消费者又有多少参与权呢?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有所缺失,消费者想要在事前进行权益维护难上加难。

刘老汉有常年食用蜂蜜的习惯,其儿媳从超市买了十几瓶某牌“土蜂蜜”,共计消费1000多元。老人食用后发觉口感不对且便秘加剧,故怀疑土蜂蜜有质量问题,但找商家理论无果。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个人关系找到某食品厂化验员对蜂蜜指标进行初步检测,结果显示其蔗糖含量、葡萄糖含量和果糖含量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于是,律师联系多家鉴定机构寻求检测,但他们均不接受个人委托,好不容易找到一家鉴定机构接受个人委托,经过漫长等待拿到的检测报告却是各项指标均合格。后来得知,社会上的法定检测机构多为食品企业服务,个人委托检测的信息往往在检测报告出来之前,就通过某种渠道流到厂家,其中的奥秘不言而喻。因此,律师不得不从标签标示上维护消费者权益。

法律知识延伸

消费者通过检测维权的路子被堵死,想通过标签标示维权的路子也十分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数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正是因为标签“瑕疵”免责的规定,致使各地法院的判决千奇百怪,无奇不有。有的法官认为标签问题是“小事”,不一定能影响食品安全,直接认定为标签“瑕疵”;有的法官认为原告有对自己主张进行举证的责任,原告不能证明标签问题不是瑕疵,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有法院将不符合标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广义上的食品安全,不仅包括质量标准、卫生标准、营养标准还包括标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经法律授权的强制性产品标准,只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才能进行销售。正确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条款中的“标签瑕疵”对法律实施以及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至关重要。标签瑕疵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范不是同等概念——标签、说明书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经法律授权的强制性标准,故食品要么符合标准,要么不符合标准,不存在中间状态。标签瑕疵则不然,首先,它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及其他安全相关的标签标准,只有那些标签存在不规范,但其不规范内容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同时也不会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才是法律规定免责的标签瑕疵。对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食药监法〔2015〕227号)关于食品召回的范围明确:“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抽检、执法检查、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身体健康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食品的标签、标志或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也应当依法实施召回;对标签、标志或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存在虚假内容、不会误导消费者或者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由此可见,食品的标签、标志或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存在虚假内容、不会误导消费者或者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为3种不同情形,有3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也就是说,标签、标志或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标签瑕疵并不是同一概念,二者不能混同。因此,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及其标签标准的,并不是但书中的“免责瑕疵”。对此,还望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出台司法解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严肃性。

恪守食品安全底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餐桌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任重道远,需要全社会、特别是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以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基础上诠析法律、适用法律;立法方面,应完善制度缺陷,全方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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