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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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判决】消费者 or 职业打假人?如何判定为十倍赔偿?

2020-05-08 17:16:3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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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69002558L。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悦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不以退货为前提退还货款,并按货款十倍赔偿。事实和理由:田**购买月饼,原准备赠送亲朋好友使用,并不是全部用于自己食用,自己食用较少。因在赠送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问题,及时停止赠送行为,所以所剩较多。田**购买是为了赠送,大量购买符合常情。田**购买月饼不是为了经营或者营利,其属于消费者。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田**就有权利主张十倍赔偿,并且不要求退还货物。

合肥悦家公司辩称,田**无证据证明其是从合肥悦家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月饼,其一次性购买487袋涉案产品,不符合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不属于消费者,不宜适用十倍赔偿规定。退还货款的前提是将月饼退回。

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肥悦家公司退还田**货款8181.6元、购物产生的运费450元,并十倍赔偿81816元,共计90447.6元,诉讼费由合肥悦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田**从合肥悦家公司长江西路店购买徐州市丽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旗山矿苏式月饼”,产品执行标准号:GB/T19855,条码:6954016200869,单价:16.8元(含税16%)。规格:8枚*62.5克/盒。保质期:常温下60天。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432030500417。田**花费8181.6元购买“蛋黄蓉沙”、“玉米蓉沙”、“板栗”、“香芋”、“莲蓉”等口味月饼共计487袋。田**以购买的上述食品中其配料显示添加了“起酥油”,而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以及配料中缺少主要配料为由,要求合肥悦家公司予以赔偿。田**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徐州市。庭审中,田**表示其本人食用了一块月饼,目前还余400多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田**是否属于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食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田**当庭陈述其仅食用一块,目前剩余四百多袋,月饼属于季节性食品,仅在中秋节期间生产销售,一般家庭购买量均较小,田**异地一次性购买同一品牌四百多袋,明显超过普通百姓过节的消费需求,故田**不属于消费者。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涉案产品是否主要配料不足、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田**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主要配料不足,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六条:“……在食品配料中含有或者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配料中含有以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和代可可脂(未使用氢化油的除外)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4条:“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含量”。涉案产品合肥悦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配料中的起酥油未以氢化油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故其应当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反式脂肪酸含量。合肥悦家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田**要求退还货款818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田**应当将购买的月饼退还合肥悦家公司。争议焦点三对于田**主张十倍赔偿问题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消费者,而本案中,田**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故对田**诉请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81816元,该院不予支持。同时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运费损失,因此对其该项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田**货款8181.6元;二、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月饼返还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判决第一项中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计1030.5元,由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负担630.5元,田**负担4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反式脂肪酸是一类对健康不利的不饱和脂肪酸,长期过量食用对人体健康不利,日常生活中应尽量少食用,而非不能食用。涉案产品月饼虽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但月饼为特定节日少量食用产品,特定节日期间少量食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明显不利影响,因而涉案产品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不会对购买者田**的人体健康造成实质性危害,即涉案产品的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的安全,同时月饼中馅料少于规定标准,也不影响食品的安全,故田**要求十倍赔偿,依法应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解除后产生双务返还的后果,故在合肥悦家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田**应当将涉案产品退还给合肥悦家公司。

综上所述,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养  俊

审判员 栾    蕾

审判员 于  海  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大鹏(兼)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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