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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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审判应宽严相济

2015-01-19 16:10:31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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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近年来,虽然各级人民法院严惩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但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不少疑难问题,存在着“以危害手段的恶劣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判断罪名”,追求“以重罪重刑制裁”的倾向。

  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应该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区分主观恶性的强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如果将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理解为“一味重刑打击”,“一律偏重处罚”,那么,必然出现罪刑失衡,偏离“人道与公正”的法律价值。

  根据“不安全隐患的程度”,来把握量刑的“宽与严”,但判断标准绝对不能听从一些舆论的裹挟。

  根据主观与客观的综合表现确定宽严的尺度。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中,司法机关必须考察主观心态、行为手段、因果关系、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尤其应该重点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强弱的程度”,以此来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众所周知,重大责任事故罪导致的危害后果,有时比故意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更严重,立法者基于主观心态的区别,强调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可以矫正的可能性高低,而设立罪刑的阶梯。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判断中,应该坚持犯罪构成要件,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立场。

  依据公平理念适用“法条竞合”的规则。既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中体现为一个存在法规竞合和刑罚阶层明确的罪名体系,司法机关就应该在刑事法律规范基本框架下,尽量用足用尽刑法的规制功能,而不能逾越罪刑法定的原则,更不能出现“从严从重”的一边倒现象。

  严格掌握缓、免刑适用。为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接受必要的教育改造,预防其再次犯罪,确保刑罚执行效果,《解释》强调,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条件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此外,各种新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层出不穷,对于一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顾虑和不同认识。建议解释进一步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较为突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梳理分类,明确系统地解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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