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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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执行新《食品安全法》面对的8个问题

2016-01-08 17:18:5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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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之于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新法对其调整范围作了扩展:

从调整的主体来看,不仅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也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的行为规范;不仅明确了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检测机构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和路径,也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堂管理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提出要求,充分体现了动员全社会共管共治食品安全的修法思路,有助于引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食品安全治理。

从调整的客体来看,不仅调整食品(包括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也调整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仅调整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配方奶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转基因食品,也对农业投入物、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食品和保健食品广告等作出规定,充分彰显了突出重点、风险管控、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治理理念。

从调整的业态来看,不仅调整食品生产加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也调整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食品贮存、运输、装卸,还对食用农产品销售、集中供餐单位、食品添加剂使用作出规定,落实了食品安全从田头到餐桌全过程监管的各项制度。

1.正确理解食品安全标准

从新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判定食品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而非推荐性标准,是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而非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2月22日印发的《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形式和条文强制形式。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比如,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前言部分第一段写明“本标准全文强制”;又如,GB1354-2009《大米》前言部分规定:“本标准第5章表1、表2中的黄粒米、矿物质、色泽、气味为强制性指标。5.3.3、7.5、第8章、第9章为强制性条款,其余部分为推荐性条款。”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并非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中的所有条款或者指标都要强制执行,其中也有推荐执行的条款或者指标,只有那些需要强制执行的条款或者指标才属于食品安全规范,才能成为判定食品安全的标准。

某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并非都是食品安全问题。仍以GB1354-2009《大米》为例,在第5章表1、表2中也规定了水分(%)指标,但根据该标准前言部分“表1、表2中的黄粒米、矿物质、色泽、气味为强制性指标,其余部分为推荐性指标”的说明,水分指标不属于强制性指标。那么,如果市场监管部门对某超市销售的大米抽样检验证实水分超标的话,则不能据此定性为食品安全问题,也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食品安全监管中,对经抽检证实不合格的食品,不仅要审查检验报告以及不合格项目,还要审查据以检验的食品安全标准并对照标准进行项目甑别、定性判断。

2.正确看待并依法处理食品菌落总数超标问题

菌落总数超标是食品抽样检验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由于对菌落总数指标含义和法律条文理解不同,导致在执法实践中对菌落总数超标的理解以及处理产生分歧。菌落总数指标是用来判定食品被细菌污染的程度及卫生状况的指标,但菌落和致病菌有着本质区别,菌落包括致病菌和有益菌,菌落总数超标不一定就是致病菌超标。GB29921- 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规定食品中致病菌主要有沙门氏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副溶血性弧菌等5种。因此,菌落总数超标既不属于致病性微生物超标,也不属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超标。

随着对食品安全认识的深化和分析技术能力的提高,对菌落总数的认识也在渐进变化。目前我国部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对菌落总数作了限量规定,但有的并未规定,还有的原来的标准中有规定但在标准修改时取消了规定,如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 》(欢迎关注 拆那哈赛坡)就取消了原GB19298-2003《瓶(桶)装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菌落总数限量指标;又如,GB19295-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制品》就取消了原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中“生制品”的菌落总数限量指标,这些都是建立在对食品安全风险充分评估基础上得出的科学结论。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食品安全监管中无须谈“菌”色变。

市场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如果发现涉案食品菌落总数超过限量规定,要对照相应的标准进行审查、判断,如果相应的标准中有规定并且强制执行,那么就可以依据新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定性处罚。

3.正确理解与执行新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新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体现了新法宽严相济、源头治理的原则。

如何理解上述条款的豁免处罚规定?

豁免的对象:只针对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不针对食品生产者,也不包括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

豁免的情形:(欢迎关注 刹那哈赛坡)只针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特定情形,对食品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经营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食品、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等均不属于豁免的范围。

豁免的条件:食品经营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此处的“等”应作等外理解,还应当包括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自查自改义务、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批发销售记录义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贮存和定期检查清理义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维护清洗校验义务等。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经营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进货时已经查验、索取了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等。能够说明来源并且来源真实可查。

应当排除在豁免之外的几种情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如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等。实施了审慎注意即可发现并且消除的违法行为,如经营标签、说明书有明显擦拭、涂改痕迹的食品等。同一问题已被消费者投诉、举报或者已被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但仍未改正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如何执行豁免处罚规定。要由涉案当事人提出其符合豁免处罚情形的理由和证据。要对涉案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查证、核实,确认当事人提出的各种证据是连续的而不是间断的,是真实的而不是杜撰的,是账物相对而不是账物不符的。要综合裁量、慎重作出免予处罚决定并说明理由。对决定免予处罚的仍要制作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并按照规定进行公示。

4.依法依职处理食品安全投诉

新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程序的尴尬。在食品安全分段监管体制下,质监部门、工商部门、食药监部门处理生产环节、流通环节、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投诉适用的程序分别是《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但是,随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生产环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划转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组建以及新法的修订、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已不再承担生产环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正缘于此,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生产环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投诉时就不能再适用《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加之《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仅适用于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因此,目前在处理生产环节、销售环节食品安全投诉上处于程序空白、于法无据的尴尬状态。

路径的选择。鉴于目前国家食药监总局尚未制定食品投诉举报处理程序方面的规定,因此,现阶段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食品安全投诉时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并参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中的一些做法进行处理:从职责、管辖等方面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属于本部门职责和管辖的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对投诉进行处理。处理的主要方式是组织争议双方就争议事项进行调解。

调解的程序、步骤等可参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根据调解情况组织双方制作调解书,或者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理由告知双方。虽然市场监管部门的调解行为是不可诉之行政行为,但投诉人对市场监管部门对其投诉拒不受理、不予答复、拖延答复、拒不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不作实质性处理等仍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

5.统一适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食品安全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基于前述分析,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生产环节、销售环节和餐饮服务环节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时应当统一适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使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同时,《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不再适用。

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对不予立案的还要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在对被举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等终局性决定后在合理期限内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6.谨慎评估、慎重处理食品标签、说明书上的瑕疵

新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该款规定主要是针对食品标签、说明书上存在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所作出的例外规定,体现了新法对标签、说明书上较轻微违法行为的宽容。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又是食品安全信息的重要载体,是消费者获得食品信息的重要来源,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执行该款规定时,要严格对照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2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9924-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等食品安全标准,并运用日常生活常识和一般经验法则,谨慎评估瑕疵与影响食品安全、误导消费者的界限,慎重处理标签、说明书上存在的问题。

7.积极做好向公安机关的案件移交工作

新法加大了对食品安全违法当事人的惩戒力度,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等可以处以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积极做好向公安机关移送食品安全涉罪案件的同时,要主动做好向公安机关移交食品安全行政违法案件工作。

移交的材料主要有:食品违法案件移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材料、食品抽样检验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责任认定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名单等。

8.新旧《食品安全法》适用的衔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执行新法时要注意法律适用的衔接。具体而言,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处罚在新法施行以后作出的,实体问题适用旧法、程序问题适用新法。适用新法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为有利时,适用新法。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适用新法。

信息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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