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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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食品“不添加”概念违法吗?

2017-06-07 15:12:20 来源: 食品安全导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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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志鑫 广东龙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回放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资料显示,2015年6月和7月,消费者郑某在北京华联超市以27.9元的单价分别购买了16盒贝脆思泰国芒果干,该芒果干的外包装明确标注了“100%水果,无添加”的内容。但之后经过郑某的检测发现,芒果干中添加了柠檬酸、苹果酸、亚硫酸盐这3种食品添加剂。郑某随即将经营者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退还货款446.4元,并支付原价十倍的赔偿款4464元。
律师观点
    该案例涉及的是食品标签标示“不添加”用语是否违法的问题。现实中有不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产品预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产品网页介绍中宣称类似“无蔗糖”、“无防腐剂”、“不添加XX”等用语。对相关企业的此类做法,专业法律人士认为应采取一分为二的看法,也就是说分为合法使用和违法使用两大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知识延伸
    一 合法使用的情形
    相关企业将类似“无蔗糖”、“无防腐剂”、“不添加XX”的宣称用语用于产品说明中,意在强调产品配料中不存在某种成分或生产过程中未添加某种成分。企业的做法无非是想通过此种方法提示对此类成分较为关注的消费者在购物时将此作为参考以促进销售,此种做法并非必然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有关部委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未明令禁止此类宣传语[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除外,具体规定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33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2中规定:“如果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较低或无时,应标示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标准作为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方面的通用性规定,其内容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从该条款内容可以看出,食品标签可以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只是需要在标签配料表中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否则,则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关于“不添加XX”的用语还需强调一点,该类用语如表明某家企业自己在生产过程中不添加某成分,但在实际中检测到含有该成分,也不一定构成欺诈,因为某生产企业自己生产过程不添加,并不代表其采购的原辅料供应商在生产过程中不添加该成分,如果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3.4项中规定的“带入原则”,也视为符合国家标准。
    二 违法使用的情形
    涉嫌违法的情形也可以分为如下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
    ①宣称不含某种成分,但经检测却含有该成分;
    ②宣称某种成分含量“高于xx”或“低于xx”,但实际含量却明显存在较大差异;
    ③实际没有某种成分,却宣称含有。
    上述第①②③种情形属于宣称与实际不符,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这种行为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除此外,还需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上述第①种情形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虽然实际含有某种成分,但是该成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允许添加,且未超限量添加。这种仅属于欺诈,并不违反国家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另一类是不仅实际含有某种成分,而且超限量添加,这种就属于违反国家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第二种类型:违反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主要表现为:
    ①宣称某种营养成分含量“高”或“低”,但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关于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
    ②宣称不含某成分,实际上超范围添加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禁止添加的添加剂及药品、非食用物质等。
    上述第①②种情形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民事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除此外,还需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2016年10月19日发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八十条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不得在食品标签、说明书、广告上宣称“不添加”、“不含有”等字样。如果该条例实施后,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不应当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食品企业将不能再强调“不添加”、“不含有”。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不得含有或使用的物质,而非针对所有物质。
    综上,关于上述各类用语是否违法,具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应结合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关于生产者和经营者谁来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二者其一来赔偿,也可以同时要求二者承担。经营者或生产者先行赔偿的,在不属于己方责任的前提下,可以事后要求另一方承担赔款。具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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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介绍:刘志鑫,深圳执业律师,食安(深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创始人。兰州大学政治学、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西安交通大学药学专业在读。专注于食品药品领域的专业法律业务研究,现为香港知名品牌衍生集团等多家食品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系知名食品杂志《食品安全导刊》特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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