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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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说明

2014-12-16 10:22:07 来源: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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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委托执法的问题。

  目前,各地食品药品执法机构的设置形式、人员编制等情况存在很大差异,有公务员编制,有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编制,还有事业编制。由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处罚主体资格,各地往往通过当地编办在三定方案中明确执法机构职责,由当地政府法制办统一发放执法证,以解决委托执法的问题,这样做程序复杂、耗时较长。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本《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对委托执法法规性文件层级的要求,可以规定执法权的委托。因此,规定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而不需再经过当地编办和法制办发布文件再次委托。

  (三)关于授权执法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文件精神,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可在乡镇或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管派出机构。但对于派出机构的执法权,目前只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方面均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派出机构的执法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或复议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除《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外,规章也可以授权。因此,本《规定》明确了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对授权执法进行严格规定,目的是规范执法主体资格,避免不适合的主体执法、乱执法。因此,本《规定》执行过程中,派出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加强对派出机关执法行为的管理,防止乱执法、不规范执法行为,避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四)关于案件核审制度的问题。

  为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分基层监管部门提出,在采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增加由该部门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的程序,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越权办案、违反程序、处罚不当等执法过错。经慎重研究,考虑到法制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就介入案件,将可能影响其在听证程序或行政复议中的中立性,目前,各地对案件核审制度的执行情况不一,国务院法制办内部对此也有不同意见。因此,《规定》没有对此做出强制性规定,各地方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措施,如在执法机构内部设置审核部门或者人员,进行案件核审,也可以达到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的目的。

  (五)关于执法文书的问题。

  随着执法实践的发展变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进行不断调整、优化和完善。为保障行政处罚执法文书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在《规定》修订过程中,我们改变过去将执法文书作为规章附件的做法,规章正文仅是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不规定执法文书的具体名称、种类、内容等,规章发布后,将执法文书作为规范性文件单独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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