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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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借鉴,简析美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情况

2015-03-25 15:55:13 来源: 食安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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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安中国网讯】食品行业占据美国经济极为重要的位置,政府历来重视食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其有关食品安全法治建设历史久远,底蕴深厚,运行良好。迄今为止,美国食品法律体系几乎涵盖了所有的食品类型,制定了严格而具体的标准和监管程序,形成了成了一张非常严密的食品安全保护网。本文将从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情况、美国食品安全立法特点及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对于我国的分析借鉴三个层面为您做出如下解析。

  ·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情况

  19 世纪中后期,食品安全问题不断攀升,政府加大了对食品、药品掺假及错误标识行为的打击力度,在政府的引领下,公众全面参与和声讨制止食品安全不法行为。为应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美国政府于1906年颁布《联邦食品和药品法》,1938 年颁布《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该两部法律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任何人生产任何一种法律规定的掺假或错误标识的食品或药品,都属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将对其监禁一年,或处以5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监禁和罚款并罚。多次犯本法规定之罪的,法院将处以 1000 美元以下的罚款,或监禁一年,或者并罚。1980年,《联邦肉类检验法》颁布实施。目前,美国在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斗争过程中,已经建立了较为科学、完善、全面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使美国食品在国际上具有很高的信任度。该法律体系以联邦和各州法律及行业的法定职责为基础。除了上述几部核心法律之外,美国规制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还有很多,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公共健康服务法》、《联邦肉类检查法》。这些法律法规,既有对食品安全的笼统规制,也有详细的规定。如《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规定,任何人在据本条定罪之后,又实施这类违法行为,或者以欺骗、误导为目的实施这类违法行为,处以三年以下监禁或者一万美元以下罚款,或者并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犯罪手段日新月异,如发生在美国的“毒生菜”、“毒菠菜”、“牛肉召回”“花生酱事件”事件,都促使美国食品安全领域法律规制不断完善。2001年,几经修改,《食品与药物管理局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最终实施,该法根据现实情况,对食品安全标准做了全新的规定,同时制定了食品与药品管理局与其它各行政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

  ·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特点

  美国系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判例法的形式,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其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以附属刑法模式出现。20世纪,美国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剧增,手段翻新,社会危害性大,该时期立法较为集中。经过几百年的不断完善,美国已成为食品安全犯罪法制建设最先进的国家。其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约束面大,规定细致。除了生产者、销售者,美国还将其他涉及到食品安全人或者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规定了严格的责任。立法上,将不同犯罪的故意,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量。美国食品安全还采用了大量的解释性立法。解释性立法不同于立法解释。刑法中的解释性规定不等同于立法解释,否则会扩大立法解释的范围,甚至出现类推解释。《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对于人为改变的食品规定了详细的解释。《肉制品检验法》、《家禽产品检验法》、《蛋产品检验法》等也都对人为改变、错误标识进行了解释性立法。解释性立法优势明显。法律制定者比任何人都更清楚法律应该怎样解释。

  ·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之分析借鉴

  可以发现中美食品安全领域刑事立法及规制,都采用最严厉的措施保障民生安全的立法趋势。然而两国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亦存有不同。首先,立法方式存有不同。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为主。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主要分布在统一的刑法典当中。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局限性。刑法典立法空间、规制范围有限,只调整了生产、销售两个环节,对于储藏、运输、持有等行为没有相关规制。美国系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判例法的形式,食品犯罪立法,采取的是附属刑法方式。相比我国的立法模式,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在规制食品安全问题上优势明显。除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外,美国食品犯罪立法主要分布于食品类的行政法律法规中。这样可对不同的食品类型作有针对性的规定,确保了食品安全刑法规制深度和广度。如今,食品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复杂,统一的刑法典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不能从原材料生产、加工、储存、销售等众环节作出完善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其次,在责任承担方面,我国采取的是罪过责任原则。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存在罪过,才能被定罪处罚。在食品生产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明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有可能出现归责盲点,甚至有遗漏犯罪之嫌。美国实行的是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应给与相应的惩罚,可见美国对于食品安全严厉的规制和重视。其他国家的食品安全犯罪主观上既有故意也包括过失。如德国《食品与日用品法》规定,因过失违反法条规定,以足以危害居民健康的方式,对食品进行生产加工的,应当进行处罚。最后,在食品安全领域美国存有大量的解释性立法。我国的立法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没有进一步解释何为有毒、有害食品。这种差异的出现,主要基于两国刑事立法文化与习惯的不同。1979年刑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宜粗不宜细。后来,1997年刑法依然是粗线条的立法形式。这也是为什么我国会有数目庞大的司法解释的原因。以行政法律法规为支撑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定略显单薄。客观上,我国也有解释性立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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