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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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通报《食品安全法》 实施一周年典型案例

2016-09-26 16:16:27 来源: 食品安全导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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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记者 王梦旋
       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初,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共受理涉食品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23件,其中在审3件,审结20件。从结案方式来看,判泱结案率34.8%,调解和撤诉结案率65.2%。从争讼主体来看,涉及“职业打假”案件23件,占100%,涉食品消费者权益案件被告均为房山法院辖区内大型商场、超市、商店。从消费者起诉理由来看,仅以商品包装、标识等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起诉的案件数量为22件,占95.7%,以商品质量问题起诉的案件数量为1件,占4.3%。从消费者要求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方式来看,要求生产经营者十倍赔偿的案件数量为23件,占100%。

  案例一:对经营者“明知”的认定

  2015年10月李某在某商场购买真空包装食品后,李某发现该食品违反了《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关于该类商品保质期9个月的规定,将保质期标注为12个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场退货并要求十倍赔偿。商场辩称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严格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失,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庭审中商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最终法院判泱商场退还商品价款并支付李某十倍赔偿。

  本案焦点之一在于经营者是否尽到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涉案食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2733-2005中关于贮存期规定,因此该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庭审中商场主张其已经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且食品包装标识的保质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属于销售者能力且应当审查的范围,因此可以认定商场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

  本案焦点之二在于经营者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明确该问题的焦点在于审查经营者是否存在“明知”状态。《食品安全法(2015)》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结合法律条文及司法实践,“明知”可以分为“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形式,“知道”应当以证据加以证实,“应当知道”则通过推定认定。

  案例二:无实际损失也可以主张价款十倍赔偿

  2015年10月,刘某在某超市购买某品牌巧克力饼干条7盒,购买后发现所购买巧克力中英文营养内容及含量并不对应。GB28050-2011《标签通则》3.2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应使用中文,如同时使用外文标示的,其内容应当与中文相对应,外文字号不得大于中文字号。刘某未食用涉案巧克力,并向该区食药局进行举报。食药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泱定书,认定该超市销售巧克力中英文营养内容及含量不对应属于违法行为,对超市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刘某受到食药局处理复函后与超市协商赔偿事直,未达成协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超市退款并要求价款十倍赔偿。庭审中被告超市辩称涉案产品仅存在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售出食品中英文营养成分不一致,违反了GB28050-2011《标签通则》强制标准,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支持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正确理解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之间的联系

  2015年11月,李某在某超市购买某品牌散装巧克力,购买后发现食品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日剔,李某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用,向食药用投诉。2016年1月食药局向李某发出复函,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涉案超市作出处罚决定。收到复函后,李某与超市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退货并要求价款十倍赔偿。被告超市辩称,厂家已经尽到告知和标注义务,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不同意退货并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2015)》第二十六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被告超市米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了生产日期、向原告李某出示合格证、提示生产日期等行为,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应当向原告李某承担退货及价款十倍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不应当等同认识。《食品安全法(2015)》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幢性危害。而食品安全标准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说明。

  案例四:对食品标签、说明书“误导”的认定

  2015年10月唐某在某超市购买10瓶进口葡萄酒,购买后发现涉案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没有标注中文名称、配料表、储存条件、食品添加信息、原产国国名或原产地地名等内容,于是没有饮用葡萄酒并向食药周举报。2015年10月,唐某收到食药局复函,复函认定超市销售涉案商品行为违反法律,对超市作出行政处罚。收到复函后,唐某与超市协商,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超市承担退货及价款十倍赔偿责任。被告超市辩称,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涉案产品没有标注中文名称等内容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能认定经营者“明知”及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涉案商品没有标注中文标示,违反《食品安全法(2015)》关于进口商品、预包装食品的规定,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最终法院支持原告唐某诉讼请求。

  “误导”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不正“误导”在我国立法中无明确认定标确的引导标准,与之相类似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此法条可以作为参考,从以下方面理解。其一,虚假的信息陈述产生不正确的引导。

  案例五:捎费者维权证据保存及证明责任分配

  2016年2月王某在某百货商店出购买2瓶进口红酒,购买后发现该红酒包装未标注中文标签。王某认为所购买红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超市退货并要求价款十倍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没有来过百货商店,没有卖给原告涉案商品,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购货发票记载品名为红酒、ti生款单位为该百货商店,购货小票记载收款单位为某副食店,并非被告主体。原告称其亲自到被告莱路北关公交车站300米处临街店面购买,其本人也去被告处2次要求退货,而被告实际经营地点位于南关某小区内楼盘底商,原告所述地点与被告实际经营地点明显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之间自相矛盾,对自己的陈述不能给出合理的解择,故不能证明其所陈述事实由被告售出的事实,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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