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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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签瑕疵并不影响违法行为的认定

2016-11-01 10:19:33 来源: 中国医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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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从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尤其是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引入“瑕疵”的概念后,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甚至基层监管人员对食品标签的认识进入了一个误区,认为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并不属于违法行为,食品监管部门不应实施处罚。那么食品标签瑕疵到底该如何认定?笔者结合一起食品标签投诉举报案件对此做一分析。

一起投诉举报案的处理

今年5月份,消费者李某以书面形式举报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Z分公司销售的花生油涉嫌虚假宣传,要求A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法查处并回复举报人。接到举报后,该局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该分公司销售的花生油标签标注有“科技某某国奖品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内容。举报人认为上述标注内容涉嫌虚假宣传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对相关证据材料和整个案件的分析,A食品药品监管局认为该花生油标签标注的获奖内容在表述上不够准确(未标注所获奖项等级),但核心内容基本一致,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食品标签瑕疵范畴。经研究决定,该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应真实、准确”的规定,根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目前,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Z分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整改完毕,该局也依法向举报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举报——调查——核实——责改——反馈,所有行政程序已经履行,该局以为这起举报案件已经处理完毕,然而,半路上杀出个“程咬金”。

今年8月28日,该花生油生产厂家W集团有限公司以举报人拿监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到处投诉举报为由,向该局递交了所谓的“关于某某压榨一级花生油标签标注的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该公司恳请A食品药品监管局撤销对当事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出具某某压榨一级花生油标签标注不违反《食品安全法》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相关要求,鉴于该公司并不是该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于该公司的相关请求,A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有采纳。

案件定性与分析

在这里笔者无意评论W集团有限公司的程序错乱与法规知识缺失,且不说举报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即便是举报人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为由向相关部门继续举报的话,该局的认定也不足以支持涉案标签涉嫌虚假宣传,因为该局已经在告知书中明确作出“标签标注的获奖内容在表述上虽然不够准确(未标注所获奖项等级),但核心内容基本一致,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食品标签瑕疵范畴”的答复。那么,这起举报案件中的食品标签标注属于瑕疵范畴吗?标签瑕疵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笔者分析如下: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2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食品标签作为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真实准确是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也要求,“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作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应该严格遵守。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国务院设立的国家科学技术奖5大奖项之一。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等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中国公民和组织,共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3个等级。既然该奖项明确规定了奖项等级,每个获奖者在宣传使用获奖内容时就有义务向社会公众或相关受众准确说明所获奖项等级。虽然W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情况属实,但是如果不在标签中就所获奖项等级进行明确标注,就不能准确地向消费者传递该公司产品信息,使消费者无法获知该公司所获奖项是特等奖还是一等奖,容易造成消费者知情权的缺失。这种情况显然属于食品标签瑕疵,因此,该局根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当事人责令改正是正确的。

在W集团有限公司向该局递交的情况说明中,有“并出具某某压榨一级花生油标签标注不违反《食品安全法》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要求。实际上,尽管某些食品标签存在一定瑕疵同样也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本质上也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只不过由于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法律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事先给予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更正或者补救的救济途径,因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于这一点,执法人员要有清醒的认识,不能因此而弱化对食品标签的监管,更不能像有些食品生产经营者那样,简单地认为标签瑕疵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一言以蔽之,食品标签瑕疵并不影响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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