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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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标了生产日期,还要标“收获日期”?

2019-01-18 11:36:0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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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禽畜产品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涉案“悠采有机黑大豆”、“有机大豆”虽然生产日期标注的是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但是,涉案“悠采有机黑大豆”在随行的《产品合格证》中已标注该批次产品的收获日期为“2016年10月”,涉案“有机大豆”在外包装标签上已标注该批次产品的收获日期为2016年9月,符合执行标准《大豆》(GB1352-2009)“8.2应在包装物上或者随行文件中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度和月份”的规定。

周开礼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行终3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开礼,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49号。

法定代表人陈虞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克雄,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蓓,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唐英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君,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开礼诉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简称江北食药监局)行政回复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市食药监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7年4月9日,周开礼向江北食药监局发出《举报信》:1.条码为6921465132539的悠采有机黑大豆(单价23.50元)存在的问题是:虚标生产日期(20170105)。该食品的原料产地(吉林敦化)在东北,东北的1月份不可能是黑大豆的收获季节。《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植物产品的生产日期是指收获日期。《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 31621-2014)6.9,在经营过程中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2.条码为6950137900893的有机大豆(单价19.90元)存在的问题是:虚标生产日期(2017年01月02日)。该食品的原产地(黑龙江海伦)在东北。东北的1月份不可能是大豆的收获季节。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十)项、第五十条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被举报人销售1、2食品的行为实施处罚。3.条码为2266306004120的科尔沁CA+骨髓(单价为31.30元)食品存在的问题:未标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没有检验报告。4.条码为2291975001880的科尔沁眼肉芯(单价为36.80元)食品存在的问题:同前述“3”食品的问题相同。上列3、4食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标注内容,没有相应的检验报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八)(十)项的规定属于禁止销售的食品;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四)项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的规定,应对被举报人实施处罚。

2017年4月12日,江北食药监局受理周开礼的举报投诉,同日,对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观音桥店)进行现场检查,华润万家观音桥店提供了条形码为6921465132539“悠采有机大豆”供货商“蚌埠中粮粮油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悠采有机黑大豆”《产品检验报告》(No:QDAFBF1581-2)和廊坊悠谷粮油有限公司“有机黑大豆”《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蚌埠中粮粮油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廊坊悠谷粮油有限公司“有机黑大豆”出厂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有机黑大豆的生产日期20170105,收获年份2016年10月,检验依据:GB1352-2009大豆。该“有机黑大豆”随行文件《产品合格证》载明收获日期2016年10月,生产日期20170105HD01,生产企业廊坊悠谷粮油有限公司。

华润万家观音桥店提供了条形码为6950137900893“有机大豆”供货商“上海世华有机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3101121201504070008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北京兴农泰华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1000P1300286)及附证、北京兴农泰华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大豆”《检验报告》。涉案“有机大豆”的外包装标签上标注收获年月2016年9月,生产日期2017年01月02日。江北食药监局发现供货商在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的食品流通许可已过有效期,已经对此立案调查。

华润万家观音桥店提供了供货商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07-13“钙加骨髓”《检验报告》、2016.11.15《冷冻牛肉检测报告》、2016年12月13日“牛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七日内到达有效)、CF1B201612160011《商品验收单》、CF1B201702260007《商品验收单》、CF1B201702260007《商品验收单》、2017年2月21日“牛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七日内到达有效)。华润万家观音桥店出具说明称“商品条码:2121388500000的‘科尔沁CA+骨髓’,被投诉批次为2017年1月21日生产,验收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商品条码:2145825200001”的‘科尔沁眼肉芯’,被投诉批次2016年12月9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两种商品均是我司整箱进货后在我店进行分割,然后分块进行打包销售。两种商品均属于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并不需要标注生产日期。我店进行简单包装仅仅是为了便于消费者购买和结算使用。”江北食药监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华润万家观音桥店资质的简易包装存在标注未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标注的情形:1.在标签上将“销售商名称”、“销售者地址”字样标注未“厂名”、“厂址”;将“最佳食用期”字样标注为“有效期限”;2.标注了非强制性及非鼓励标注的“包装日期、加工地”等内容,且用语不规范,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江北食药监局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华润万家观音桥店警告。

2017年7月5日,江北食药监局针对周开礼的《举报书》作出《回复》:您向我局反映“2017年3月30日华润万家观音桥店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悠采有机黑大豆’和‘有机大豆’、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厂名厂址的‘科尔沁CA+骨髓’、‘科尔沁眼肉芯’,涉嫌违法”的线索,通过查证,现将该举报线索调查情况回复如下:一、现场检查情况。我局接到您举报后,2017年4月12日派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单位华润万家观音桥店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卖场内有被举报的“悠采有机黑大豆”(生产商:廊坊悠谷粮油有限公司,净含量:400g/袋,生产日期2017年1月5日,保质期12个月,执行标准:GB1352)、“有机大豆”(生产商:北京兴农泰华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总经销:上海世华有机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净含量:298g/瓶,生产日期2017年1月2日,收获年月:2016年9月,保质期12个月,执行标准:GB1352-2009)、“科尔沁CA+骨髓”(包装日期:2017年4月1日,有效日期:2017年5月15日,厂名:华润万家观音桥店,厂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8号LG层17-19号商铺)、“科尔沁眼肉芯”(包装日期:2017年4月4日,有效日期:2017年5月18日,厂名:华润万家观音桥店,厂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8号LG层17-19号商铺)售卖。二、调查相关情况。经调查,华润万家观音桥店购进并销售的被投诉食品均属食用农产品。该点提供了购进被投诉食品时的检验检疫证明、购销记录等资料。证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且肉类产品是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供货商蚌埠中粮粮油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悠采有机黑大豆”作出说明,已按执行标准的要求在被投诉批次产品的随性文件中标注了收割日期,“有机大豆”也标注了收获日期。供货商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被投诉食品科尔沁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被举报单位华润万家观音桥店对销售该食用农产品的说明。从调查的情况来看:1.华润万家观音桥店购进被投诉的食用农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销售的“悠采有机黑大豆”和“有机大豆”未发现有您投诉的违法行为存在。如有其他新的证据,请及时提供我们,分局再进行调查处理。2.“科尔沁CA+骨髓”和“科尔沁眼肉芯”标识不规范,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鉴于该肉类产品均有检验检疫证明,证明肉类经检验检疫合格,调查期间也未发现有该产品对消费者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情况,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给予警告并责令华润万家观音桥店立即整改。

周开礼收到《回复》后不服向市食药监局申请复议。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同年7月14日向江北食药监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市食药监局以该案情况复杂为由于2017年9月7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9月26日,市食药监局作出渝食药监行复〔2017〕52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江北食药监局作出的《回复》。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江北食药监局作为该区的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具有对周开礼的投诉作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市食药监局作为江北食药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禽畜产品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涉案“悠采有机黑大豆”、“有机大豆”经过晾晒等加工后才能上市销售,不同于直接用于上市销售的新鲜蔬菜水果,应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其他产品”,故生产日期应当标注为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同时,涉案“悠采有机黑大豆”在随行的《产品合格证》中已标注该批次产品的收获日期为“2016年10月”,涉案“有机大豆”在外包装标签上已标注该批次产品的收获日期为2016年9月,符合执行标准《大豆》(GB1352-2009)“8.2应在包装物上或者随行文件中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度和月份”的规定,故该产品不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未标注收获日期的问题。华润万家观音桥店已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购入被投诉食用农产品后,并未在销售环节进行分装,也无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未标注收获日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关于涉案“科尔沁CA+骨髓”、“科尔沁眼肉芯”。《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禽、畜、水产品等除外。“科尔沁CA+骨髓”、“科尔沁眼肉芯”不属于“应当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华润万家观音桥店对购入的牛肉产品进行切割并简易包装,是便于消费者购买及结算使用。华润万家观音桥店已提供两种产品随行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还提供了留存的购入两种产品时的外包装标签,标签上显示有生产日期、有效期为12个月等内容,且其在自制标签上标注的有效日期未超过其原保质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江北食药监局根据调查结果认为华润万家观音桥店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整改并给予警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周开礼《举报书》中所涉的内容为:“悠采有机黑大豆”、“有机大豆”产品上标注的2017年1月不可能是黑大豆及大豆的收获日期,故该日期为虚假标注;“科尔沁CA+骨髓”和“科尔沁眼肉芯”未标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没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故,周开礼在本案中提出的“分装问题、虚构保质期”,系诉讼过程中新增加的理由,未经江北食药监局调查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江北食药监局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周开礼的《举报书》后即予登记,并于同日到被投诉人处现场调查,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回复》并于当日通过EMS送达周开礼,程序合法。

综上,江北食药监局作出《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市食药监局受理周开礼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开礼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开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的认定没有依据,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误,判决显失公正公平。请求判决撤销一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中,被上诉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北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

1.举报受理单、举报书、回复,证明江北食药监局按时受理及回复投诉举报线索,程序合法;

2.《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商家资质、供货商资质及被举报投诉产品检验报告、检疫证明、商家情况说明、验收单、产品标签等,证明江北食药监局依法开展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工作;

3.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对被举报投诉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及责令改正;

4.大豆(GB1352-2009)、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5.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审中,被上诉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EMS快递单;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书EMS快递单及物流查询截图;

6.江北区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7.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决定通知书;

8.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决定通知书EMS快递单及物流查询截图;

9.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单及物流查询截图;

10.行政复议决定书;

11.江北食药监局提交的对周开礼作出回复所依据的证据;

12.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审中,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

2.举报书,证明提出举报的事实;

3.发票收银小票,证明购物的事实;

4.食品标识图片,证明相关食品的标识内容;

5.回复,证明被告作出《回复》的事实;

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复议的事实;

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所举示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北食药监局作为该区的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具有对上诉人周开礼的投诉作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作为被上诉人江北食药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禽畜产品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涉案“悠采有机黑大豆”、“有机大豆”虽然生产日期标注的是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但是,涉案“悠采有机黑大豆”在随行的《产品合格证》中已标注该批次产品的收获日期为“2016年10月”,涉案“有机大豆”在外包装标签上已标注该批次产品的收获日期为2016年9月,符合执行标准《大豆》(GB1352-2009)“8.2应在包装物上或者随行文件中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度和月份”的规定。同时,华润万家观音桥店已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购入被投诉食用农产品后,并未在销售环节进行分装。上诉人认为“悠采有机黑大豆”、“有机大豆”的生产日期未标为“收获日期”,属于出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请求被上诉人江北食药监局对华润万家观音桥店予以查处,并对其实施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涉案“科尔沁CA+骨髓”、“科尔沁眼肉芯”。《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禽、畜、水产品等除外。“科尔沁CA+骨髓”、“科尔沁眼肉芯”不属于“应当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华润万家观音桥店对购入的牛肉产品进行切割并简易包装,是便于消费者购买及结算使用。华润万家观音桥店已提供两种产品随行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还提供了留存的购入两种产品时的外包装标签,标签上显示有生产日期、有效期为12个月等内容,且其在自制标签上标注的有效日期未超过其原保质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被上诉人江北食药监局根据调查结果认为华润万家观音桥店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整改并给予警告,属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被上诉人江北食药监局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上诉人周开礼的《举报书》后即予登记,并于同日到被投诉人处现场调查,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回复》并于当日通过EMS送达周开礼,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开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罗 红

审 判 员 李 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宏

书 记 员 吴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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