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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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打假人终审获赔100万!一起典型的错判案件

2019-01-29 10:53:1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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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6日“今日头条”发了一个新闻:北京市一个“二审”法院又判了一个与食品安全标准完全无关的十倍赔偿。具体点击以下链接判例|花10万买"问题"海参,终审获赔100万!法院支持食品职业打假

如文上所示,判决十倍赔偿成立的理由似乎有二,一是:如果这个职业举报人买东西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那就是消费者(哈哈哈……);二是: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所以经营者的问题属于“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于是就应当十倍赔偿!

职业举报人是不是可以按照上述的“一是”来定义为消费者,这其实也完全可以再写一篇东西来讨论一下。但是本文却是针对上述“二是”进行专门的分析,即“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这种违法情形是不是符合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

冀博士当然不敢说法院的法官们是法盲,但是说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不懂什么是“食品安全标准”、以至于没看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却是妥儿妥儿地不冤枉。

被法官大人依据用来判决十倍赔偿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原文如下: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对照一下即可发现,“无生产日期”却不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而是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即: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其对应的法律责任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法条原文如下: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所以,在本案中依据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职业举报人索取十倍赔偿成立是毫无疑义的错判,是又一起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规定” 混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反面典型。

 

法律的制定一般来说会“惜字如金”、即以精准为己任。司法者当然也应当以尽量精准的理解和行为来诠释法律。“食品安全标准”在《食品安全法》中是一个具有严格的法律界定范围(第25条)、制定内容要求(第26条)、制定与发布机关与要求(第27条)、制定程序(第28条)的特定法律概念。是不可以随意进行扩大化或者虚无化的一个强制性食品安全技术规范的集合。进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要求当然也是外延相当严格且“狭窄”的执法与司法区间。

未标注生产日期当然是一个“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但却不是一个“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重大问题,而是一个直接违反了法律的行为。所以,无论此案中的“被告”是多么的十恶不赦,但却无论如何都与“十倍赔偿”不搭尬。

换言之,在《食品安全法》中,与食品安全标准无关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还有很多,尽管这其中可能有一些行为造成的后果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还有恶劣,比如“未取得许可”的行为、“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等等,但却均无需十倍赔偿。这是法律的规定,即,判决是不是十倍赔偿,不是以是否“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来作为依据,而是应当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来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

西塞罗说,“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尽管这一观点并不是人人赞同,但是,如果将法律作为自己意志或想象臆测表达的工具似乎也并不合适。毕竟,尊重法律规定的本义已经是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底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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