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导刊》刊号:CN11-5478/R 国际:ISSN1674-0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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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市场监管局发布 2019年知识产权保护涉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2019-12-25 13:35:29 来源: 食品安全导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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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市场监管局发布
  
  2019年知识产权保护涉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方方   本刊记者 祝富
  
  2019年12月12日上午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江苏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执法情况,并发布2019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会由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应宣处李艳处长主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陈柯二级巡视员、执法稽查局徐永康局长、朱益俊副局长参加了新闻发布会并回答了现场记者提问。
  
  苏州工业园区怡阳大闸蟹有限公司擅自
  
  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专用标识案
  
  案情简介
  
  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苏州工业园区怡阳大闸蟹有限公司在销售非阳澄湖大闸蟹时,擅自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经查,当事人是“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授权使用单位。但自2018年5月起,当事人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消泾大闸蟹交易市场购进大闸蟹,在未对所购进大闸蟹作产地区分和未加施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的情况下,在京东、天猫网络平台开设网店,以“阳澄湖大闸蟹”的名义对外销售。现查明,当事人所购进的大闸蟹包括非产自阳澄湖地区的大闸蟹,不属于“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且当事人大闸蟹进销货台账不完整,具有明显的逃避检查主观故意。
  
  当事人取得了“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授权,应当知道销售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的大闸蟹应为阳澄湖所产,并加施“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专用标识。但当事人从大闸蟹交易市场购进大闸蟹,却不作产地区分,直接以“阳澄湖大闸蟹”名义对外销售,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9年3月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0元。调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另案处理。
  
  案后,苏州工业园区怡阳大闸蟹有限公司被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委员会取消了“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授权,被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会员取消了会员资格,并被天猫、京东等网络平台禁售阳澄湖大闸蟹。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典型案件,且涉案产品为初级农产品,有别于一般工业产品。办案机关通过深入分析鲜活农产品销售渠道,抓住进货和销售关键环节点,快速掌握有效证据,并在案件后续处理中,通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一系列配套措施,让违法者付出更为沉重的代价,切断违法渠道,从而有效的保护了地理标志产品,达到了震慑违法的效果。
  
  张某某销售酒类商品商业混淆案
  
  案情简介
  
  注册于法国的酩轩仕(MHCS)公司委托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向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局举报,辖区内的某酒业商行销售的“粉色酩悦/PINK MOET”等多款起泡酒侵犯了的由其生产的“酩悦香槟”所使用的诸多注册商标且该产品的整体包装设计装潢与“酩悦香槟”高度近似,涉嫌不正当竞争。
  
  经查,当事人张某某自2011年开始从事酒类经营业务,并于2014年申请注册商标“粉色酩悦”,后被驳回。此后,当事人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委托位于山东青岛市、青州市和吉林长春市的三家生产商生产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上分别标有“粉色明悦”、“粉色酩悦”字样且均标示“PINK & MOET”,其中“粉色酩悦”后标注注册商标标志“®”。且涉案商品包装瓶的形状及瓶身上加贴的领结样标识与“酩悦香槟”的外观相似。此外,本案的举报人亦即涉案商标的权利人酩轩仕(MHCS)公司是世界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始建于1743年,拥有270多年的生产香槟的传统,由其生产制造的系列起泡酒被称为“酩悦香槟”,其曾因拿破仑的喜爱而赢得“imperial(皇室香槟)”的美誉。1843年,“酩悦香槟”首次进入中国,目前在中国已有169年的历史,并先后注册有第254592号()、1715109号()、8567634号()、G564960号()和G1082673号()商标。酩悦香槟已成为法国相当具有国际知名度的香槟。而其创立的气泡酒最好的品种“香槟”,甚至成为了气泡酒的通用名称。故其商品名称酩悦、领结标识及商标“MOET”已经成为产品突出的特点,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
  
  当事人经营的“粉色明悦”、“粉色酩悦”、“PINK & MOET”起泡酒,和“酩悦香槟”系相同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之规定,构成了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产品的货值为390768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19年8月29日,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商品2282箱;2.罚款781536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究竟是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在案件查办之初颇有争议。办案机构最终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综合考量了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明显的恶意混淆的故意、客观上事实了混淆的行为且直接侵害的客体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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