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销售进口冷链食品如何处罚?依据在这里
为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济宁市委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关于强化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通告〔2020〕8号),公安机关将对下列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
一、不按照《通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向目的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报备的;
2.未落实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的;
3.未建立进货台账和批发销售台账,未将购销行为信息及时准确录入“山东冷链食品疫情防控管理系统”的;
4.经营销售环节未实行专柜销售的;
5.未建立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台账,从业人员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6.在生产、加工、储存、销售等环节未采取消毒措施的。
二、不执行《通告》要求,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明知其经营产品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呈阳性而不采取防控措施,仍予以进口或销售,引起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提醒广大冷链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互相监督,群防群控,齐心协力抗击疫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实对自己、家人以及社会大众的身体安全和健康负责。
市委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
2020年11月17日
关于明确进口冷链食品进入集中监管专仓范围及依法处理违反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行为的通告
为切实把牢进口冷链食品第一道关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关于严把进口冷链食品第一道关口设立集中监管专仓 开展核酸检测和预防性全面消毒的工作方案》(鲁指办发〔2020〕114号)等规定,现将通告如下:
一、凡从外省进入德州域内使用、加工、销售、贮存的进口冷链食品,一律先进入我市设立的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专仓或企业专仓进行核酸检测和预防性全面消毒,并提前24小时通过“山东冷链食品疫情防控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山东冷链”)进行报备。
二、查验“冷链三证”,实行“三专管理”。进口冷链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冷库在生产、销售、使用和贮存进口冷链食品时,必须通过“山东冷链”查询“冷链三证”等信息;对进口冷链食品实行专区存放,不得与其他食品混放贮存和销售,销售场所要设置专柜,实行专人销售。
三、进口冷链食品销售单位要通过“山东冷链”按批次打印溯源码,在专柜显著位置公示,并明示为进口冷链食品。消费者可使用微信、支付宝、爱山东的“扫一扫”功能,扫描销售单位张贴的溯源码,查看该批次进口冷链食品溯源信息。
四、公安机关将对下列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
(一)阻碍、抗拒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或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1.未按规定提前24小时通过“山东冷链”报备的;
2.从省外购进的进口冷链食品未进入集中监管专仓管理的;
3.未查验、留存“冷链三证”的;
4.未落实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的,未将购销行为录入“山东冷链”的;
5.未设置进口冷链食品专区的,未设立专柜、专人销售的,未公示追溯二维码的;
6.未建立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台账,从业人员未采取防护措施或防护措施不到位的;
7.未按规定对进口冷链食品及包装、环境、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进行核酸检测的,没有核酸检测记录或记录不全的
8.未按规定对进口冷链食品及包装、环境、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进行消杀的,没有消杀记录或记录不全的;
9. 其他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行为。
(二)不执行《通告》要求,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明知其经营产品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呈阳性而不采取防控措施,仍予以进口或销售,引起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对不如实报告库存进口冷链食品、不进行核酸检测和预防性全面消毒即出库、不使用“山东冷链”、不分区储存、不亮证或亮码销售等行为,除按照上述条款处罚外,还按照《鲁指办发〔2020〕114号》文件规定,一律停业整顿,公开曝光,纳入征信体系,实施联合惩戒;致使疫情扩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冷链食品疫情防控等规定要求与本通告要求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德州市委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
2020年12月25日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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