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职照单可免责 失职照单将问责

2020-12-30 17:16:26 来源: 食品安全导刊-食安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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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豁得出 市场监管看江苏

尽职照单可免责 失职照单将问责

一一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职尽职免责办法

滕志铭 本刊记者 柴占阳

近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职尽职免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免责办法》)。

《免责办法》围绕落实执法责任制,按照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理念,坚持“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原则,明确无监管职责则无责任追究。

《免责办法》主要有四大亮点:

一、明确界定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为,主要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严格尽职免责,《免责办法》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凡严格依据监管责任清单和相关监管履职标准,依法依规履行监管责任,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安全事故与履职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体现了“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原则。

三、合理尽职免责,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中“完善各监管执法领域尽职免责办法” 的要求,《免责办法》对尽职免责情形进行了细化,详细梳理出“20+1”种具体免责情形和3种从轻或者减轻追责情形,从根本上消除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积极履职、主动作为的顾虑,努力为执法人员营造有创新、有探索、有实践,敢于亮剑、敢为人先、敢于担当的良好市场监管环境,将有力地保护执法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四、探索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免责办法》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纳入范畴,适应了机构改革后市场监管部门监管任务重、领域多、责任大的现状。根据新形势下开展包容审慎监管、容缺监管等需要,对符合相关政策,出现工作失误或偏差的,不承担责任,允许执法人员在探索全新领域、创新工作方法中出错、犯错,坚持了实事求是的精神。

同时,《免责办法》还明确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违规的要求,并如实记录,存档备查,有效排除不必要的影响,坚持树立公平公正和严格执法、廉洁执法形象。

附: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职尽职免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进一步提升市场监管效能和服务高质量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活动,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树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形象,提升市场监管部门的公信力和执法权威。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坚持问题导向,提升执法效能,切实加强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重要工业产品、特种设备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领域的安全监管,严格依法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各类违法行为。

第六条 尽职免责坚持“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原则,有明确监管层级的,一般只追究相应监管层级执法人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凡严格依据监管责任清单和相关监管履职标准,依法依规履行监管责任,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安全事故与履职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妨碍公正执法的要求。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存档备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已经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行政相对人发生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与履行市场监管法定职责无关的;

(二)在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等执法活动过程中,对型式试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法律法规规定仅需要形式审查的报告、申请材料等已尽形式审查义务的;

(三)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登记备案的,在媒体曝光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管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

(四)在“放管服”等改革、“双随机一公开”等检查过程中,相关举措符合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精神,因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审查等,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未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等安排和要求,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按照工作计划虽未履行,但未超过法定或规定时限的,被检查的行政相对人因为检查内容以外的原因或者自身原因引发安全事故,或者未被检查到的行政相对人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已按规定的检查项目开展检查,因现有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限制,未能及时发现所存在问题或者导致问题无法定性的;

(七)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事件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整改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违法启用设备设施等行为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八)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导致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已依法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重要工业产品、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置,因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外部原因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负面舆情扩散的;

(十)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仅认定为程序瑕疵、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作出改变或者经调解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一)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已经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十二)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十三)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十四)执法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已经向上级机关进行书面请示但未在合理时间得到答复,行政执法人员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

(十五)因当事人擅自转移或不可抗力造成查封或者扣押物品灭失或者损毁的;

(十六)因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方弄虚作假、提交虚假材料,致使行政执法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作出错误行政执法行为的;

(十七)因行政相对人拒不配合、妨碍执法或者案件利益相关方、证人不愿配合调查、不履行举证义务等行为,致使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时限内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十八)发生社会负面舆情,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无直接关系的或者多部门职能交叉但已经依法履职的;

(十九)属于其他部门管辖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单独无法实施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后已经将违法线索移交给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报告的;

(二十)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及时自行纠正或者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二十一)其他依法依规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一)能够主动、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责任调查的;

(三)其他依法依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进行。

第十二条 对于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属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及执法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其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进行审查,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责任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纪检监察机关介入调查的,按照《江苏省进一步健全容错纠错机制的办法》有关规定,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意见,加强沟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对其作出处分。

市场监管部门不应当受舆论、信访投诉等影响,不当或者变相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加重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处理。

第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记录设备,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执法过程进行记录,依法公正维护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投诉、诬告、诽谤、侮辱等,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遇恐吓威胁、滋事骚扰、尾随跟踪、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其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其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其所属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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